
時間:2021-02-24 作者:港勤商務 瀏覽:
以下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許正宇今日(七月九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部委員會審議階段,就《有限合伙基金條例草案》動議修改第24(2)條、第35(2)條及第89條的發言全文︰
代:
我們將會提出修改案,以修改第24(2)條、第35(2)條的中文文本及第89條,以回應立法會法律參謀的意見。修改案的內容已載列于發給各位委員的文件內。我現在簡介這叁項修改案的重要內容。
第一,第24(2)條的修改案是針對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每年送交公司注冊處處長存檔的周年申報表內的聲明。塬有的條文要求普通合伙人表明有關基金在之前的12個月內,有營運或有經營基金的業務,并在未來12個月內,將會營運或將會經營基金的業務。
立法會法律參謀向我們提出普通合伙人有機遇相信在未來12個月內,有關基金將結束營運。我們認同這種情形在現實中有可能產生,以致普通合伙人不能符合塬有第24(2)條的要求。
為了處置這種情形,我們動議修正第24(2)條,讓普通合伙人在周年申報表內,可就有關基金在未來12個月內會否繼續營運作出評估。
第二,有關第35(2)條的中文文本,塬文「任何負責人明知而致使或準許有關基金違背指明的條文,即屬犯法」一句中,「明知而」一詞是同時潤飾「致使」及「準許」。為令這個意思更為確實,以及為與《打擊洗錢及可怕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第5(7)條的用字吻合,我們動議在「準許」之前加上「明知而」。這項修改案純潔是技術性的修訂。
第三,有關剛才涂議員(涂謹申議員)所講第89條的免責辯白,我們的政策意向是只會在被告人身上施加援引證據的提證責任,確立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避免犯該罪惡。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相干罪惡的所有元素的舉證責任仍由控方承擔。為令這個意思更為確實,并清晰訂明此免責辯白不實用于若干罪惡,例如第35(2)、86(1)及87(1)條等所訂的罪惡,我們

代,我謹此陳辭,愿望得到大家的支撐。
完
2021年7月9日(星期四)
香港時光19時5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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