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二:資產類型多樣化、遍布地域廣,優先選擇離岸信托
國內的《信托法》在法律系統上仍然處于發展時代,信托財產的登記制度的缺失,使得信托財產在確權方面存在了必定的風險敞口。而國內對于信托拆產的稅務制度也較為空白,因此在稅務成本方面面臨了較大的不肯定性。
除了關注配套的法律環境,家族信托所能持有的財富類型也是考量的主要因素。國內的家族信托對于現金類資產的掩護相對較完美。如果您的資產類型以境內現金為主,那么國內的家族信托無疑是現階段不錯的選擇。相比之下,如果您須要將不同類型的資產裝進家族信托,離岸信托顯然能夠較遼闊的籠罩更為綜合性的需求。
原則三:斟酌更多的保密性,選擇離岸信托
信托的保密性是由程序決議的。
-在信托財產的界定方面:
《信托法》第十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作為信托財產。
這句話可以懂得為國內信托財產對于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須要報批給主管部門進行同意的。國內的《信托法》用申報審核補充對于財產主體類型的不肯定性的規定,這在必定水平上強化了財產的透明水平。
而對于離岸信托,不動產和權益資產可以直接定義為信托財產而言,程序上的便捷使得離岸的家族信托保密性更好。
-在信托的信息披露方面:
離岸地通過特有架構持有信托,是須要經過必定的程序或者授權能力查詢主體的。收到離岸地《信托法》的掩護。
比如,通過一家非常規離岸地的公司持有家族信托,在查詢相干的信息時,法律規定必需通過注冊代理機構能力夠查詢,這一規定使得查詢主體特定從而進一步收窄信息暴露的通道。
查詢信息須要提供董事會的授權,這在極大水平上限制了特定查詢主體行使查詢權利,使得信息的披露最大水平上受到程序的掩護,更好的匹配高富人群的保密需求。
除了考量現有的離岸、在岸信托配套的法案和機制帶來的利弊,還要綜合斟酌全球關于財富信息交流和披露的要求,比如CRS等等,這里不再贅述,但歡迎留言探討。
原則四:依據信托財產在遠期的持有和流通支配,機動選擇離岸做頂層架構
財產即便裝入信托,也將一直面臨流通的需求。
家族信托有兩個基礎作用:財富管理和功能性作用,這都不可避免的指向信托財產必定要流通流轉。
流通流轉最常見的是繼承和交易。
在繼承上,繼承程序和成本是重要的斟酌因素。
作為遺產來說,堅持獨立和穩固的傳承和盡可能少了降低遺產稅負成本,顯然是可以通過合理的離岸信托進行規劃的。不同的資產類型在繼承會見臨不同的稅負成本,如果能夠在合規的前提下進行合理的規劃或遞延,可以盡可能的堅持財富在流通的進程中降低損耗。
資產交易是最常產生的了,信托設置在什么樣的區域可以獲取更多的交易及稅務豁免,是須要被充足斟酌的。對于信托的設立人來說,要考量交易更多產生在哪些區域、交易的是哪些類型的財產。如果該區域沒有相應的政策,可以選擇應用上層架構進行調整,從而到達節儉流轉成本的后果。
原則五:涉及家族企業的傳承及治理,目前離岸家族信托更為成熟。
家族企業一個家族財富的永續動員機。
當然,這里并不意味著離岸信托就是最好的選擇。在面對龐雜需求的時候,更須要的是定制化的進內行族信托的規劃。隨著高富人群的需求日趨多元,離岸和在岸信托往往不再是一個單向的選擇。面對日趨龐雜的全球經濟環境,具備遠見的高富人群的突起,離岸信托和在岸信托未來可能會共同成為掩護家族財富的兩只翅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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